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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师范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5-20浏览次数:49

各有关单位:

    《福建师范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修订)》已经学校教学工作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福建师范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教学质量是高校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人才培养是高校的中心工作,教学工作是教师考核的首要内容。为保障教学工作和教学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严肃性,减少各类教学事故的发生,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事故是指由于任课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教学服务人员在教学和教学管理各个环节出现的过错或过失,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教学进程和教学质量,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行为或事件。本办法适用对象包括为学校本部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修读双专业双学位学生进行教学活动、教学管理以及提供与教学活动、教学管理相关后勤保障服务的教职员工。

第二章  等级和分类

     第三条  根据事故发生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教学事故分为一级教学事故、二级教学事故、三级教学事故三种。

     第四条  一学年内累计发生2次三级教学事故等同于1次二级教学事故;一学年内累计发生2次二级教学事故等同于1次一级教学事故。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级教学事故:

     1.在教学中散布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言论。

     2.因教师原因造成教学场所财产损失或学生受伤就医,直接经济损失达万元以上,或对教学组织管理工作不负责任,在教学过程中(含实验教学、实习指导等)出现人身伤亡事故。

     3.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学校、学院安排的合理教学任务。

     4.一学年中,指导的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中发生3篇以上(含)出现抄袭现象。

     5.上课(监考)迟到,或提前下课、上课途中离开课堂从事与教学无关的事情超过45分钟以上(含)。

    6.未经批准,擅自停课或缺课、调整考试、停考一次以上(含)。

     7.未经批准,未完成教学执行计划所规定的教学内容达1/3以上(含)。

     8.试卷编制、印刷、传送、保管过程中出现整份试卷泄密,或因人为因素致使考试失效或中断45分钟以上(含)。

     9.现场发现因试卷未准备好或因主考、监考教师未准时到场,致使考试延迟45分钟以上(含)。

     10.协助学生考试违纪作弊。

     11.因管理不当,丢失一个以上(含)教学班的在校生考试成绩或学生档案、原始成绩单、应保存的试卷等。

     12.故意出具与事实不同的学籍、学历、成绩等证明,或私自更改学生成绩或伪造学生成绩单,或丢失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一本以上(含)。

     13.非客观原因未按计划上报征订教材,造成教材无法到位时间超过该课程开课5周以上(含)。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教学事故:

     1.违背教师基本职业道德规范等方面的言论和行为,造成较坏影响,产生不良后果。

     2.因教师原因造成教学场所财产损失或学生受伤必须就医直接经济损失达千元以上万元以下。

     3.教学过程中,超过一半时间谈论与该课程无关的内容,并经班级1/3以上学生确认。

     4.未经批准,擅自调课一次或请他人代课;或上课(监考)迟到、上课途中离开课堂从事与教学无关的事情、提前下课的时间达10分钟以上(含)45分钟以内。

    5.无正当原因改动3个以上(含)学生试卷卷面成绩或改动1个以上(含)学生试卷卷面成绩与实际成绩相差超过10分(含)。

     6.遗失3份以上(含)学生试卷。

     7.一学年中,指导的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中发生2篇以上(含)出现抄袭现象。

     8.按计划应有作业(实验报告、设计报告)的课程整个学期中未布置作业或整个学期中布置的作业无一次批改。

     9.未经批准,未完成教学执行计划所规定的教学内容达1/4以上(含)。

     10.在指导实践性教学环节中,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次数进行指导,随意离开指导岗位,或擅自请他人代为指导。

     11.发现学生考试违纪、舞弊行为,未及时制止或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12.非客观原因未按计划上报征订教材,造成教材无法到位时间超过该课程开课4周以上(含)。

     13.强卖给学生征订计划外的教材或参考书。

     14.造成教师(学生)没有按时到课,致使教师(学生)空等达15分钟以上(含)45分钟以内。

     15.在教师(学生)没有按时到课情况,未能在接报后45分钟内妥善解决。

     16.对本单位所发生的教学事故隐瞒不报或未及时了解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17.因管理、维护不当造成实验仪器损坏价值达千元以上(含);或未购、错购、误配、错配实验所用试剂,致使实验课无法正常进行;或可修复的坏损仪器未能及时修复,致使实验课无法正常进行。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教学事故:

     1.上课时,未执行考勤制度,未抽点或者安排学生干部点名。

     2.因教师原因造成教学场所财产损失或学生受伤就医直接经济损失达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

     3.上课(监考)迟到、提前下课,尚未超过10分钟;或学生考试尚未全部结束,监考人员就已提前离开考场。

     4.上课时未能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导致课堂出现学生随意走动、大声喧哗、接听电话等影响正常教学状态的情况。

     5.监考教师没有切实履行监考职责,导致考场出现5起以上(含)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

     6.教师在上课时接听手机。

     7.承担必修课教学任务的,没有安排期中考试考核(形式可自行安排)。

     8.试题印刷或装订出错,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9.审查不认真,错发、漏发学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10.非客观原因未按计划上报征订教材,造成教材无法到位时间超过该课程开课3周以上(含)。

     11.无法提供近1学年来学生的试卷、成绩单、实验教学、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等需归档的材料。

     12.因管理、维护不当造成实验仪器损坏价值在千元以下;或未购、错购、误配、错配实验所用试剂,影响实验课正常进行;或可修复的坏损仪器未能及时修复,影响实验课正常进行。

    13.未做好教学设备的课前准备工作,导致无法按时上课。

     14.因安排调度疏忽,造成教室使用冲突。

     15.造成教师(学生)没有按时到课,致使教师(学生)空等,尚未超过15分钟。

第三章  认定和处理

     第八条  教学事故可由发现人、知情人向教务处报告。教务处于一周内进行查实,按一次一表方式做好记录;并报事故裁定人核准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认定书送达事故责任人及所在部门分管教学领导和学校人事处。

     第九条  教学事故记录表和认定书应明确列出责任人(一人或多人),不得以部门集体代替。领导对本部门事故故意隐瞒者,或教学检查人员对执勤中发现的事故拖延不报或有意隐瞒者,应列为责任人。

     第十条  教学事故及事故等级依照教学事故分类进行认定和区分。一级教学事故由分管教学副校长核定,二级和三级教学事故由教务处处长核定。事故责任处分由有关部门依据事故认定结果及本办法有关条文负责实施。有关教学事故档案记载一式三份,分别由教务处、人事处和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办公室存档。

     第十一条  对于构成1次三级教学事故责任者,予以记载并在学院或部门范围内通报;对于构成1次二级教学事故(累计等同)责任者,予以全校通报;对于构成1次一级教学事故(累计等同)责任者,予以全校通报,并对其评聘高一级职称(职务)时间相应推迟一年;一学年内累计构成2次以上一级教学事故(累计等同)责任者,将视情况予以降级(职)、调离教学工作岗位直至解聘,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对构成教学事故的责任人,依照其事故等级,相应对其施行扣减学年教学工作量或扣发年度工作奖金的处罚:一级教学事故责任者扣减30%;二级事故责任者扣减20%:三级事故责任者扣减10%。

     第十三条  如累计达到等同于高一等级教学事故者,执行其所等同的事故等级的处罚,对其已实行累计的事故只予记载,不作重复处罚。

 

第四章  申诉和仲裁

     第十四条  教学事故的责任人、举报人、知情人或调查人员如认为事故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或事故责任处分不当,可在教学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教学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或提请复议。

     第十五条  学校教学工作委员会接待书面申诉或提请复议后,应举行听证会,教学事故责任人(申诉人)或提请复议人应提交相关材料并到会申述。学校教学工作委员会听取申诉后,进行复议和仲裁,其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非在编在岗人员参照在编在岗人员办法进行处理。研究生、成人教育、网络教育等教学活动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教学计划内的实验、实习、见习、毕业论文(设计)等实践课程,其适用办法等同于课堂教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本办法相应事故的类别、等级进行认定,并根据本办法有关条文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行,原《福建师范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教学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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